(2016)苏0922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潘其洋、潘军等与李善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李善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潘其洋,男,62岁,居民。原告潘军,男,39岁,居民。原告潘海云,女,36岁,居民。原告潘静静,女,27岁,居民。原告陈秦氏,女,87岁,居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善佳,男,49岁,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峰、王维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与被告李善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洋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峰、王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亲属陈秀芹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04国道579公里300米与坎场线交叉口时,被被告李善佳驾驶的G106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陈秀芹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善佳、陈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善佳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李善佳达成协议,李善佳将保险理赔受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各项损失504590.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善佳承担。被告李善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李善佳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善佳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错误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善佳驾驶G106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579公里300米与坎场线交叉口处,与陈秀芹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204国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陈秀芹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善佳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陈秀芹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相同作用,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善佳对所驾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善佳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D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陈秀芹出生于1951年9月7日,是退休人员。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是陈秀芹的丈夫、子女、母亲。原告陈秦氏出生于1929年1月3日,是农村居民,共有七名子女。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于2015年11月16日与被告李善佳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善佳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五名原告并在保险之外一次性补偿五名原告30000元,被告李善佳已经向原告履行了300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订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根据双方所驾车辆种类和引起事故的责任,对被告李善佳的侵权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抗辩被告李善佳存在免赔情形,但对相关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各项损失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保险限额10000元,但未提供抢救治疗方面病案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分项限额及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实际发生110000元和1500元,交强险部分应按111500元计算。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658389.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为:111500+(658389.24-111500)×60%≈439633.5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39633.54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赔付保险金439633.5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需通过本院交接,标的款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二、驳回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潘其洋、潘军、潘海云、潘静静、陈秦氏负担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