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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兆来与时建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来,时建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兆来,男,1982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建强,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兆来与被告时建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来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车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将鲁J×××××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承包费3900元,被告承担承包期内的车辆安全和正常养护,如造成车辆损坏、被盗、被烧、自燃等均由被告负责。2015年8月18日晚19时许,承包车辆发生自燃,并烧毁报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118元、鉴定费2000元、GPS定位器2200元、出租车计价器2000元、停车费4200元、拖车费300元、管理费1260元(每月180��,自2015年9月计算至2016年3月);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3月为31200元,以后的承包费计算至被告赔偿车损完毕时止)。被告时建强辩称,对于车损的鉴定申请重新评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管理费及承包费,同意承担一部分停车费、拖车费,GPS定位器及出租车计价器不能按全新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包车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鲁J×××××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月承包费3900元,乙方交纳合同期内押金80000元;乙方承包期内,乙方承担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燃料费、营运费、管理费,年审换证、审证及车辆日常维护、计价器年审、审验气瓶费等;乙方在承包期内对车辆安全和正常养护负责,如造成车辆损坏、被盗、被抢、被骗、被烧、自燃等情况,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承包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泰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泰山区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18日19时20分,鲁J×××××号出租车在温泉路中医医院东门发生自燃事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内仪表台左下方处。双方均认可该车自燃后已烧毁报废。被告曾于2015年9月17日至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包车合同,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包车押金8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包车合同》,张兆来退还时建强包车押金8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损失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购车时共计花费86000元,购置税7350元。原告提交《汽车CNG系统加装合同》一份、改气合格证,证实鲁J×××××号出租车已经改为天然气及气油两用,改气的费用为5200元。关于涉案出租车的车损,原告申请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43118元(已扣除残值)。报告书确定综合成新率为62%,折价折扣系数按照使用年限确定为73%。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提出车辆已经使用五年,行驶里程80万公里左右,该评估机构评出的综合成新率及折价折扣系数有违常理,申请重新评估。对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鉴定存在错误,且出租车已改为气油两用,自身价值增值,不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还提出虽然车使用了5年多,但行驶里��不是80万公里,最多每年行驶10万公里。被告主张车辆自燃时已行驶80万公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系于2010年7月1日购买、出租车辆应该8年报废。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泰安市长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车辆GPS安装价格为2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价格为27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按照全新的赔偿,应该折价计算。原告提交青岛恒星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新的计价器价格为15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对计价器的价格无异议,但提出不能按照全新的赔偿,应该折价计算。原告提交2016年3月22日由泰安市泰山区建波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车费、拖车费收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4200元、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于拖车费无异议,对于停车费有异议,同意承担一部分停车费、拖车费,不同意全部承担。原告提交出租车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2016年3月管理费收据7份,180元/月,共计12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交纳管理费1260元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3月为31200元,以后的承包费计算至被告赔偿车损完毕时止)。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认可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原告承包费。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包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汽车CNG系统加装合同》、改气合格证、泰安市泰山区建波汽车修理��出具的停车费、拖车费收据、泰安市长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岛恒星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管理费收据7份、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包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是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鲁J×××××号出租车交付给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18日19时20分鲁J×××××号出租车自燃后已烧毁报废。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对车辆安全和正常养护负责,如造成车辆损坏、自燃等情况,由被告负责,且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包车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出租车的车损,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43118元(已扣除残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43118元。被告以车辆已经使用五年,行驶里程80万公里左右为由,认为评估机构评出的综合成新率62%及折价折扣系数73%不妥,并申请重新评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行驶里程80万公里左右(即便行驶里程较多,亦不能以此认定鉴定结论不当),亦未证实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或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属实,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所安装的GPS定位器及出租车计价器已被烧毁,亦系原告的损失(��包括在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件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新的GPS安装价格为2700元及新的计价器价格为15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参照《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综合成新率为62%及折价折扣系数为73%予以计算,原告GPS定位器损失及出租车计价器损失分别为1222.02元(2700元×62%×73%)、706.06元(1560元×62%×73%)。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自燃等情况,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拖车费及停车费均系因车辆自燃损毁而造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拖车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安市泰山区建波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车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只承担��部分、拖车费、停车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出租车烧毁后原告已交纳的2015年9月-2016年3月期间管理费12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管理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车辆自燃报废后未赔偿原告车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自燃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车辆已报废,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然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包车合同》,因此,车辆报废后即不应存在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承包费2600元(20日×130元/日)。虽然车辆报废后不存在承包费,但被告在车辆报废后应及时地赔偿原告车损而未赔偿,因此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车辆报废后至被告赔偿车损完毕期间的车损利息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来车损43118元。二、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来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来GPS定位器损失1222.02元。四、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来出租车计价器损失706.06元。五、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来拖车费300元。六、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兆来停车费4200元。七、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来管理费1260元。八、被告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来承包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承担378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