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邱小丹、周才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小丹,周才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邱小丹,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周才正,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邱小丹与被执行人周才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8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邱小丹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才正支付货款47661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才正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东升街的房产已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本院通过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才正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邱小丹以被执行人周才正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在其他法院处置,本案已经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邱小丹以与被执行人周才正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2执10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