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徐恩智、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徐恩智,吴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洪亮,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徐恩智,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吴桂香,女,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刘洪亮与被告徐恩智、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金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智、吴桂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徐恩智向我借款7.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恩智、吴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徐恩智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证人笔录、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恩智向原告刘洪亮借款7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证人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手续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徐恩智借这笔款的用途,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桂香对于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75000元,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5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徐恩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