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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733号原告: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109国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系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岳文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被告怡和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2323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怡和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贷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借款合同》,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并与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怡和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依约向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3123230.88元的反担保责任。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用该笔款项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怡和公司辩称,作为借款人怡和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扫描件),证据四、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一份、宁夏银行还款凭证二份、进账单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据五、宁夏银行进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各一份(原件),证据六、关于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说明一份(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怡和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怡和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6.241667‰,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吴忠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忠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怡和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17日,吴忠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怡和公司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向吴忠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届满,被告怡和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123230.88元。2016年4月7日,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向吴忠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3123230.88元。同日,吴忠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被告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3230.88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吴忠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312323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仁和致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息3123230.88元,限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6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成人民陪审员祁建成人民陪审员郝小玲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白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