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沙翠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翠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948号原告沙翠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瑞,该公司职员。原告沙翠芳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翠芳委托代理人徐正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8月28日4时许,原告之夫崔文杰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李经政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经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就其财产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500元(车损47800元、拆解费56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损失减去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的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评估所更换配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确定是否达到更换标准,根据津发改件认(2015)126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关于废止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物价评估不得受理用于民事诉讼的车物损失评估。维修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维修明细清单作为车辆维修的证据支持,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1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8月28日4时许,案外人崔文杰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载原告)沿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静台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李经政驾驶的沿静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津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崔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经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780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478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拆解费56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3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与维修清单,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崔文杰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57000元(车辆修理费47800元、拆解费56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300元),扣除事故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余下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8500元。被告辩称车物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且评估所更换配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确定是否达到更换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且原告已将车辆进行维修并提交了维修明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津发改件认(2015)126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关于废止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物价评估不得受理用于民事诉讼的车物损失评估。本院认为此文件出台于原告车辆定损之后,故对于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沙翠芳保险金人民币3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