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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夏建明与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建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英、曾飞,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明。委托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建明在原审时诉称:他自2009年10月起进天一公司工作,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他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进天一公司工作后,一直兢兢业业,创造了骄人的业绩,但天一公司一直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从未向他支付过工资。为此,他多次找天一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天一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于2015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因审限超过45天,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他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他与天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天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2、天一公司向他支付2010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575160元。天一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他公司与夏建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建明系受案外人于某某委托代为持有他公司的股权,并受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以下简称试剂厂)委派至他公司任销售经理,纳税申报的夏建明工资,其实并不是工资,是他公司支付夏建明代持股权的奖金,该奖金已支付给了夏建明,不存在拖欠夏建明工资的事实。请求驳回夏建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建明自2009年10月进入天一公司工作,任经理,负责销售业务,任职时间至2015年3月底。2014年3月12日,夏建明出具确认函,载明:2009年10月29日,天一公司设立时,本人(身份证号:××)出资80万元,持有天一公司20%股权。本人特此确认,该部分出资款系由于某某(身份证号:××)实际支付,该部分股权系本人代于某某持有,本人对该部分股权不享有任何权益和份额。2014年2月21日,经于某某同意,本人将本人所持天一公司20%股权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苏州天一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一芯公司),至此,本人不再持有天一公司股权。基于上述,本人同意苏州天一芯公司将本次股权转让款70万元直接支付给于某某。本人确认,本人自始对天一公司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权益;本人对本人将持有天一公司20%股权转让给苏州天一芯公司事宜不存在任何争议,本人对本人代持股权期间于某某对天一公司20%股权享有全部股东权利没有任何争议;本人与天一公司、于某某及苏州天一芯公司均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特此确认!夏建明在落款处签名。原审审理中,夏建明申请撤回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要求天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劳动者可否同时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夏建明在天一公司任职期间的月工资多少,天一公司有无支付工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夏建明认可在天一公司任职期间,先后与试剂厂(后变更为如皋市共创教学用具厂,以下简称教学用具厂)、南通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天一公司认可夏建明自2009年10月起在他公司任经理职务,但是提出夏建明系受于某某委托代持股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夏建明在天一公司任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夏建明在天一公司任职期间同时与试剂厂、一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可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天一公司称与夏建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天一公司还称夏建明系受试剂厂委派至天一公司工作,其提供了教学用具厂的证明,对此夏建明未认可,因试剂厂支付给夏建明的工资标准与夏建明在天一公司的职务并不对称,且天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法院对天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夏建明提供的工资完税凭证、天一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及天一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的陈述,可以确定夏建明的月工资为10000元。天一公司称工资表上的工资实际为夏建明代持股权的奖金,不是工资,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天一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陈述从未发放给夏建明工资,天一公司亦未提供已支付工资的凭证,故对夏建明主张未支付工资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工资的金额,天一公司对夏建明提供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清单上的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清单统计,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应发工资合计为476155元,扣除所得税,实发工资合计为434100元,2014全年和2015年1月、2月、3月应发工资合计为150000元,扣除所得税,实发工资合计为138825元。2010年2月至2015年3月实发工资共计为572925元,夏建明主张天一公司应向其支付实发工资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天一公司称已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夏建明代持股权的费用(奖金),夏建明未认可张某某关于支付给他60多万元款项的证词,故天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已支付夏建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关于天一公司提出夏建明签名的确认函中明确与天一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故不存在欠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确认函中涉及夏建明认可持天一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80万元)代于某某持有及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该确认函中并未明确。故天一公司以该确认函抗辩其不欠夏建明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一公司支付夏建明工资5729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天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夏建明受关联公企业的委派至天一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公司已经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代持股权的费用和销售活动的业务费,2014年1月之后,公司以及关联企业的股权发生变动,夏建明终止了名义股东的身份,故不再向夏建明支付持股费用,夏建明出具的确认函承认其与天一公司没有任何债务纠纷,该确认函可以印证公司的上述主张,劳动者同时可以与多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夏建明的劳动关系先后在试剂厂、一环公司,夏建明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夏建明在原审时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夏建明答辩称,法律并不禁止多重劳动关系,其曾是天一公司的股东,担任经理,公司对其工资登记造册,因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试剂厂或者一环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务派遣性质的合同,因此委派一说不能成立,确认函在办理企业股权变更手续被夹杂在资料中,夏建明签字时并未留意,且确认函所涉及的内容是股权转让,与本案的薪酬纠纷无关,在天一公司股权变动后,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应当继续按照原薪资待遇领取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能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维系劳动关系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多重劳动关系的并存。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试剂厂、一环公司或者天一公司反对夏建明保持多重劳动关系,因此夏建明与天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是可能的。夏建明从事经理一职,有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公司为其工资登记造册,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排除劳动关系的适用,因此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虽然天一公司称所造工资实为持股费用,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登记造册的工资应当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虽然天一公司称“持股费用”已经付清,但是除张某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张某某在证言中亦陈述其不清楚钱的用途,故天一公司已经付清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虽然夏建明出具的确认函中有其与天一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内容,但是该函件系在办理天一公司股权转让时制作,由于未明确涉及薪酬问题,故应当在股权转让的语境下解读,该函件不能作为主张付清事实的直接证据。由于夏建明与天一公司的关系应当作为劳动关系处理,在天一公司未对夏建明的薪资待遇依法作出调整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原薪资待遇认定夏建明在2014年以后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