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与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付×,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付×、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5日,付×经人介绍给胡×干活,当时谈好工资每天180元,工作地点是国家会议中心,分配的工作是现场电工木工。2014年9月27日上午10点,付×在工地操作电锯时发生意外,造成其左手大拇指锯断受伤。随后胡×将付×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但���续费用胡×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胡×赔偿付×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1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62元。我方认为,当时是胡×雇佣的付×,因此我们要求胡×赔偿上述费用,张×只是给我们打了电话,告诉我们胡×找人干活,所以我们不要求张×承担责任。胡×辩称:不同意付×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付×没有雇佣关系,2014年8月我从广州逸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国家会议中心的一个展位工程,我和广州逸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展台搭建合同,我是个人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北京展览工厂是随便写的,没有这个工厂,我后来将这个工程的人工部分包给了张×,我负责买料,张×负责出人工,付×是张×找来干活的,是张×雇佣的付×,与我无关,工资付×也是从张×���领取。付×受伤时我在现场,当时张×不在,我带付×去的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具体垫付了多少现在还没有核算,看法院最后认定的结果我再另行向付×主张。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付×在国家会议中心搭展台时不慎被电锯锯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左拇近节。2015年3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就受伤的原因以及谁系付×的雇主的问题,付×表示,工资都是胡×给的我,日工资180元,按天结算。张×除了给我打了一个电话,现场根本没有去过,这个活一共才三、四天。我与张×只是同乡。我没有把东西拿起来锯,东西是放在地上的,但是由于锯子力量太大,弹回来把我锯伤的。锯子是���×提供的。胡×表示,受伤时间和地点属实,但是付×受伤是因为他违规操作,当时他把要锯的东西提起来锯,而不是放在地上锯。张×与付×是很近的亲属。锯子是付×自己带的。就上述问题,付×申请李×出庭作证,李×表示,2014年9月份我和付×一起干活时,付×据一个盒子的时候受的伤,当时付×一手拿着盒子,一手拿着电锯,电锯弹回来受的伤。受伤以后是胡×送付×去的医院。是张×介绍我们给胡×干活的,工钱是胡×给的,每天180元。事发时就我和付×在那干活。胡×向法院提交了与张×的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证明实际是张×给付×结的账,还提交了张×从其处领取工资的单据。就医疗费,付×表示,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胡×表示真实性认可,医疗费都是我出的。付×表示,医疗费确实都是胡×出的。就误工费,付×表示,每天180元,计算了90天。胡×表示不认可。就护理费,付×表示,每天100元,计算了30天。胡×表示不认可。就营养费,付×表示,每天50元,计算了30天。胡×表示不认可。就交通费,付×表示,是就诊、复查的费用,是估算的,没有票据。胡×表示,每次都是我跟着去就诊,不存在交通费。就残疾赔偿金,付×表示,计算公式为43910*20*10%,付×是农村户籍,但是从2007年开始就在北京居住生活,提交暂住证复印件以及房东孙×的书面证明(孙×本人无法出庭)。胡×表示不认可。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付×表示,其有两个孩子,长子付×1:28009*10%*2/2、次子付×2:28009*10%*8/2、母亲李×128009*10%*15/2、父亲付×328009*10%*17/2,他们都是农村户籍,我们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复印件。胡×表示不认可。就精神抚慰金,付×表示,是估算的。胡×表示不认可。就鉴定费,付×表示,提交发票。胡×表示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李×出庭作证,再综合胡×为付×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胡×系付×的雇主。就胡×所提付×的雇主系张×的问题,胡×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观点,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因本次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胡×负责赔偿,但付×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过程亦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据证人所述其当时系单手持电锯,故法院认为付×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认为就此事故付×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胡×应承担70%的责任。(以下费用按全责先进行核实,具体赔偿由胡×按70%的比例赔偿)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付×依据鉴定结论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可。就交通费,付×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均与本次伤害有关,且其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事发后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法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就残疾赔偿金,付×未提交其在京缴纳社会保险、税费的证明,亦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仅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长期在京工作生活且其收入水平与北京市民基本一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如下公式计算:20226×20年×10%=40452元。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付×的计算公式无误,但应按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510.9元。就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发经过以及伤情,法院认为应适当支付,但付×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就鉴定费,付×提交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误工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六百七十四元零三分、精神抚慰金三千五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二、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付×、张×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张×是雇主,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应同时支持。付×、张×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胡×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付×、胡×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付×与胡×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胡×的答辩意见,付×在胡×个人承包的工程现场受伤,胡×虽辩称其将工程转给张×承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付×为胡×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付×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付×各项损失的认定亦属合理,应予维持。因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胡×赔偿付×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胡×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付×负担1187元(��交纳159元,其余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胡×负担277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