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仝宏发与孙兴华、李玉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宏发,孙兴华,李玉恒,付伟林,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24号原告:仝宏发(又名佟宏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茹,工人。被告:孙兴华,个体。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彦彬,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恒,无业。被告:付伟林,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顺安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本单位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法务。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宏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英、王家茹,被告孙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杜彦彬,被告李玉恒、付伟林的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宏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89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顺安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实际车主为付伟林,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与付伟林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在车辆运营中不支配、不受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兴华辩称:孙兴华驾驶的冀J×××××号车,该车登记在马永刚名下,我是实际车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仅涉及到好意同乘这一事实,且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本次事故,所以应当减轻我的责任。被告李玉恒、付伟林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D×××××号车在万合集团投保第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冀D×××××挂号车在万合集团投保第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应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万合集团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万合集团投有第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万合集团同意在扣除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诉求不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约定,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33分,被告孙兴华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境内59KM+130M处时,与对向李玉恒驾驶的冀D×××××/冀D×××××挂车相撞,造成孙兴华及其乘车人仝宏发受伤、郝淑萍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民安财险沧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了孙兴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合集团在李玉恒驾驶的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孙兴华认为其与仝宏发系好意同乘关系,由于仝宏发要求孙兴华送其回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减轻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认可。孙兴华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永刚,实际车主为孙兴华。李玉恒驾驶的冀D×××××/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顺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付伟林,该车在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保有主车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挂车冀D×××××挂号车第三者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顺安运输公司称其与付伟林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付伟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其公司购买了冀D×××××/冀D×××××挂车,车辆总价397000元,首付120000元,余款277000元在2015年8月23日前分24期还清,并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顺安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厢货、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事故发生后,原告仝宏发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1天,同一天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并住院48天,经司法鉴定,仝宏发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仝宏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60387.6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48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3、护理费13103元(参照原告提供病历,由二人护理,包括护工支出1700元,王家茹护理42天,仝成龙护理48天,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26.7元/天计算,126.7元/天×42天×2人+126.7元/天×6天);4、误工费13220元(参照原告提供病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原告主张工资标准3305元/月计算);5、营养费750元(参照原告病情,本院支持15天,按照50元/日计算);6、伤残赔偿金159330.6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33%,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8.3元(依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原告之母王振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2人×33%。);8、精神抚慰金18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检查鉴定费2957元(依据票据认定);10、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孙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兴华辩称其与仝宏发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且仝宏发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玉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付伟林与其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顺安运输公司只提供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未提供车辆交付及购车款交付凭证,且顺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并未有车辆买卖经营事项,而李玉恒、付伟林认可其与顺安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对顺安运输公司所辩其与付伟林为分期付款购车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其实质为挂靠关系。顺安运输公司应与付伟林、李玉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安财险沧州公司作为冀D×××××/冀D×××××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各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孙兴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合集团在冀D×××××/冀D×××××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各项损失因未发生,不属于一并主张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所有损失共计394216.59元,由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1824.2元,余款362392.39元由孙兴华依责70%赔偿原告253674.67元,万合集团依责30%赔偿原告108717.72元。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民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仝宏发(佟宏发)各项损失共计31824.2元;二、被告孙兴华赔付原告仝宏发(佟宏发)各项损失共计253674.67元;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仝宏发(佟宏发)各项损失共计108717.72元;四、在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李玉恒、付伟林、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仝宏发(佟宏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仝宏发承担1093元,被告孙兴华承担25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