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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有与柳国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柳国秋,胡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男,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国秋,女,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海,男,现住镇赉县。上诉人李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被上诉人柳国秋、胡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有在诉状中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2000元用于经营烧烤店,但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口头达成合伙经营烧烤店的协议,协商时被告柳国秋并未在场。在被告柳国秋参与经营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于经营中的盈利及风险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柳国秋与被告胡立海在经营烧烤店之前并不认识,故不能认定被告柳国秋与被告胡立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李有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均承认两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李有出资50000元经营烧烤店,在烧烤店倒闭出兑时,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亦未告知被告柳国秋,出兑的20000元由原告李有收回。故本庭认为,原告李有与被告胡立海系合伙关系,对于投资经营中出现的亏损30000元,应由二人共同分担,被告柳国秋不应承担风险责任。对于原告李有在经营中另给付被告柳国秋的2000元,因被告柳国秋不予承认,故本庭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有投资款15000元。被告柳国秋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事实不清,一审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立海系合伙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柳国秋为烧烤店负责人,在与被上诉人胡立海共同经营烧烤店两个月后,被上诉人柳国秋将胡立海辞退,后直接经营烧烤店达两个月之久,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柳国秋为烧烤店负责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立海各承担一半投资款15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柳国秋投资开办烧烤店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国秋、胡立海共同经营烧烤店的。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为烧烤店的合伙人。被上诉人柳国秋答辩认为李有和胡立海就是合伙人,二人商量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上诉人给柳国秋打电话说,在镇赉开店,柳国秋负责前厅,胡立海是厨师,李有负责店里的规章,欠款柳国秋不应该负责,柳国秋走之后,李有和胡立海怎么处理其不知情。被上诉人胡立海答辩认为李有说让其和柳国秋开店,胡立海和柳国秋因琐事发生矛盾,胡立海离开烧烤店,李有打电话让其回去,又给柳国秋打电话,筹备到开业胡立海干了3个月,开业那两个月是盈利,胡立海走了之后,又开了两个月,干不下去就兑出去了,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胡立海不应该承担责任,退一步可以承担开业那三个月的损失。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付由二被上诉人偿还?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立海商量经营烧烤店一事,并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投资50000元,被上诉人胡立海负责经营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立海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烧烤店经营不善倒闭的情形下,出兑烧烤店的钱款为20000元,被李有拿走。所以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立海之间为合伙关系,虽上诉人称自己不是合伙人,柳国秋为烧烤店负责人,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立海协商烧烤店时,柳国秋并不在场,且在胡立海与柳国秋经营烧烤店之前二人并不相识,柳国秋为上诉人的亲属,上诉人将经营烧烤店的款项打到柳国秋的银行卡上,柳国秋在经营烧烤店期间并没有得到工资,应视为柳国秋是李有经营烧烤店的委托人,故在柳国秋与被上诉人胡立海经营期间出现的亏损30000元应由上诉人与胡立海共同承担,上诉人李有要求保护的另2000元投资款,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对方没有认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