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生、户晓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国生,户晓晨,孙新渠,姚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9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孟屯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郑国生。被告:户晓晨,系郑国生之妻。被告:孙新渠。被告:姚秋平,系孙新渠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郑国生、户晓晨、孙新渠、姚秋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郑国生、户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渠、姚秋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国生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国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1‰,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新渠、姚秋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户晓晨系郑国生之妻,被告姚秋平系孙新渠之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生、户晓晨庭审中辩称:借据及合同是我签订的,但该款我未实际使用,实际用款人是杨长绪,故应由杨长绪还借款本息,且借款后是杨长绪一直在偿还利息,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新渠、姚秋平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郑国生、户晓晨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孙新渠、姚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国生因购貉子皮,申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下有郑国生、户晓晨的签字。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枣强联社,借款人郑国生,保证人孙新渠、姚秋平,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下有被告郑国生、孙新渠、姚秋平的签名。拟证明被告郑国生借款,被告孙新渠、姚秋平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郑国生,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息11‰。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下有被告郑国生及原告方人员签字并盖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意向书和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孙新渠、姚秋平自愿为被告郑国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下有被告孙新渠、姚秋平签名。拟证明被告孙新渠、姚秋平自愿为被告郑国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卷宗复印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郑国生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新渠、姚秋平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郑国生、户晓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郑国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1‰,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新渠、姚秋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生未予偿还,被告孙新渠、姚秋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郑国生与被告户晓晨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国生、户晓晨所辩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杨长绪,应由杨长绪偿还,因借据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名都是被告郑国生本人所签,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借款30万元汇入该账户,具体由谁使用该借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户晓晨系被告郑国生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新渠、姚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生、户晓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孙新渠、姚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郑国生、户晓晨、孙新渠、姚秋平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