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826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禹城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5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系奉子成婚,毫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不分对错地对父母言听计从,不尊重原告的意见,不顾及原告感受,两人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2016年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此吵架,原告回娘门居住,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带回陪嫁物品;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婚姻关系的情况;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子女情况;三、房产备案信息,证明被告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5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取名陈某���,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上旬,原、被告吵架,原告回娘门居住,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被子7床、夏凉被2床、毛毯1条。婚后夫妻共同还被告婚前购房按揭贷款14400元,有建设银行存款20000元,该银行卡在原告处。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带回陪嫁,分割共同财产172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许离婚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半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把孩子抚养成人。双方只要互相谅解,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