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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国通与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通,王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106号原告陈国通。委托代理人齐亮。被告王洋。原告陈国通与被告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亮、被告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付小华代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原告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杨柳路北侧芳菲苑29-2-1102号房屋买卖签订协议,当日案外人付小华代被告向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625000元,其中首付款188000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交至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其余437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被告始终未能办理贷款,也未如期将首付款交至监管中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同时,因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导致原告出售房屋受限,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相识,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付小华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29-2-11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625000元,乙方自订立该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188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其余房款437000元由被告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首付款,也未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故本案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交付购房首付款18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催促后被告亦未能履行,致使原告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国通与被告王洋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后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