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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银亭与赵者献、赵者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银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者献。被告:赵者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立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旭灿,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陈银亭诉被告赵者献、赵者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亭委托代理人钱珍美、被告赵者献、被告赵者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杨程、证人林永海、刘傅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亭诉称:2014年4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赵者献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大道富盛自动化公司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者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肋骨及锁骨骨折。后原告又相继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华佳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十二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拟定为39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拟定为195日和135日。原告曾从事加工生意。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每况愈下,特别是脑萎缩引起记忆衰退、反映迟钝等精神问题愈加严重,急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浙C×××××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赵者挺所有。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者献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85581元、误工费51685元、护理费3184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97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843087元;2.判令被告赵者挺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直接向原告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赵者献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其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赵者挺所有。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合理的予以认可,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赵者挺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虽属于其所有,但其在2013年2月经已经将该车借给被告赵者献,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因被告赵者献系醉酒后驾驶,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均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其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赵者献醉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沿新光大道驶往柳市镇西西村方向,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大道富盛自动化公司前交叉路口路段准备左转弯往柳市镇西西村方向时,碰撞同向在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陈响燕、郑玲海后,又与路中绿化带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陈响燕、郑玲海及被告赵者献受伤和车辆、广告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者献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响燕、郑玲海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华佳医院、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80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系车祸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第1、3-9,左第1、6、7肋骨)、右锁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肾包裹下血肿形成、右侧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足舟骨及中间楔骨骨折等,原告双侧十二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原告右锁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6000元。原告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拟为36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时间(18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拟为15日;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营养期限拟为12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影牙期限拟为15日。经被告赵者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送检的医疗费总计385581.04元,其中伙食费、床位费、空调费、救护车费、一次性枕头、一次性被垫、陪客躺椅、住院劳务费、4张门诊挂号单、病历复印工本费(合计22313.8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审核,其余363267.24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涉案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赵者挺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赵者献在使用。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乐清市柳市镇银翔金具厂业主,该厂创办于2012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开口鼻加工。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陈岳树,1936年4月出生,母亲倪爱芬,1941年2月出生,女儿陈贞茹,2004年1月出生,儿子陈致领,2007年1月出生。原告对其父亲陈岳、母亲倪爱芬均承担四分之一扶养义务,对其女儿陈贞茹、儿子陈致领均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原告的前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居民。被告赵者献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赵者挺已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赵者挺在庭审中表示,若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0元可以作为被告赵者献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不需要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赵者献、赵者挺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赵者献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送检的医疗费总计为385581.04元,其中363267.24元与外伤所致疾病相关,为合理费用,予以采纳。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385581.04元中伙食费、床位费、空调费、救护车费、一次性垫被、陪客躺椅费、住院劳务费用、4张门诊挂号单(预存款186元)、病案复印费合计22313.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审核,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不予审核的床位费、空调费、一次性垫被、陪客躺椅费、住院劳务费用合计9013.2元,与原告的治疗相关可以作为医疗费,应予以认定。而预存款186元、病案复印工本费29元、救护车费6000元(在交通费部分予以考虑)、伙食费7085.6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300.6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医疗费支持372280.4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51685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90日,并按照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而提出的,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95日,并按照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5842.5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5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35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系根据其住院18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9769元(43714元/年×32%×20年),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陈岳树、母亲倪爱芬、女儿陈贞茹、儿子陈致领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7年、10年,按照浙江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48322元,尚在该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809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包括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救护车费6000元)。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考虑到其伤情、在外地就医的时间以及就医需要家属陪同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5240元,有票据为凭,系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被告赵者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系原告因为肋骨骨折购买胸腹带的费用,且有收款收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72280.44元、误工费51685元、护理费25842.58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28091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818789.02元。因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00元(为本案事故另外伤者预留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计105000元(为本案事故另外伤者预留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1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705289.02元,被告赵者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全部由其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者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赵者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者献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依法应予以抵扣;同时,被告赵者挺在庭审中表示若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可以作为被告赵者献的预付款。故抵扣被告赵者献已付原告的35000元以及被告赵者挺已付原告的300000元,被告赵者献尚需赔偿原告370289.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银亭保险金113500元。二、被告赵者献赔偿原告陈银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计370289.0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陈银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陈银亭负担1836元,被告赵者献负担4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