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文霞与张运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霞,张运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73号原告张文霞,女,47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昕莹。被告张运国,男,4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敏,女,27岁,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张文霞诉被告张运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霞的委托代理人许昕莹,被告张运国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刘井杰驾驶蒙DU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御华府B区东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张运国驾驶的蒙DWZ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刘井杰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文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运国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运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井杰、乘车人张文霞本次事故无责任。张运国驾驶的蒙DW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6476元(其中36166元的医疗费收据在张运国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2756.75元(110.27元/天×25天),误工费33081元(110.27元/天×30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6.2元[其父张汉芝2991.6元(9972元/年×6年÷2×10%),其母巴富荣5484.6元(9972元/年×11年÷2×10%)],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47259.95元。后续治疗费,另案主张。被告张运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与张运国于2015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额为83000元,并且我方已经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据原告与被告张运国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在张运国赔偿原告后,依据被保险人陈文志与驾驶人张运国的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将张运国垫付的赔偿款赔付给张运国。对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张运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6、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470元;7、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8、常住户口信息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汉芝与巴富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文合及长女张文霞;9、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10、张文霞与刘井杰结婚证、刘井杰房产证、热力公司供暖发票及有限电视发票,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张运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上述费用已经在赔偿协议范围之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在赔偿协议达成之后鉴定的,在赔偿协议之后至鉴定之前发生了什么,并不知情;对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费用应该自己承担;对居委会证明、常住户口信息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虽有被扶养人,但是此次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次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已经包含了上述费用,不需要被告再赔偿;张文霞与刘井杰结婚证、刘井杰房产证、热力公司供暖发票及有限电视发票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5月9日,但是原告的治疗期不是2015年5月9日,分别是2015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均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费用清单,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员已经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该鉴定并未经保险公司方同意,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在前期已经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将驾驶员给原告的赔款支付给原告,所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常住户口信息登记表,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户口证明,无法证明是该村村民,且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对身份证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发票有异议,无医疗机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且不是正规增值税发票;对张文霞与刘井杰结婚证、刘井杰房产证、热力公司供暖及有限电视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张运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付原告83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所出现的任何问题都与被告张运国无关,所产生的任何费用都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张运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赔偿协议书有异议,对该协议所列的项目不明确,张运国给付的83000元只是前期医疗费及部分营养费,不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因为当时张运国是肇事逃逸,所以当时给的是封口费。后因原告人身损害严重,且被评为十级伤残,现在原告失去劳动能力,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调解协议是2015年6月18日,当时原告还没有达到评残的条件,现在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运国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证明张运国因此次事故起诉保险公司,张运国撤诉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赔偿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张运国及车主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3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对张文霞、刘井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受害者,原告有权对于造成的十级伤残请求赔偿,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赔偿给原告,所以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张运国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收据,其中赤峰市医院检查费单据,无诊断报告,其他单据的时间系本次事故发生前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用药清单,原告没有提交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常住户口信息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文霞与刘井杰结婚证、刘井杰房产证、热力公司供暖及有限电视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运国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协议书,因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刘井杰驾驶蒙DU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御华府B区东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张运国驾驶的蒙DWZ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刘井杰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文霞受伤,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运国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运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井杰、乘车人张文霞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搓伤;3、双肘部皮肤搓伤;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2、骨折完全愈合后负重避免再骨折及内固定物无断裂;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担原告全部费用83000元,原告如因该伤发生病变或需重复治疗,与被告无关,所用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原告自负。2015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另查明,张运国驾驶的蒙DW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运国驾驶机动车掉头行驶时对后方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此事故发生,且发生事故后被告张运国驾车逃逸,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2756.75元(110.27元/天×25天),误工费33081元(110.27元/天×300天),交通费200元,因其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有效,原告无权重复主张。虽该协议约定“原告如因该伤发生病变或需重复治疗,与被告无关,所用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原告自负”。但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较大,如该协议约定成立,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该约定无效。原告在本案中只能请求被告张运国赔偿协议之后发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等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评残后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运国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评残后的赔偿项目请求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张运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6.2元[其父张汉芝2991.6元(9972元/年×6年÷2×10%),其母巴富荣5484.6元(9972元/年×11年÷2×10%)],以上计款6817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运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由原告负担9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