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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杨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200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李丰平,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系李思成之父。被执行人杨晓彬,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思成与被执行人杨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5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晓彬于2015年12月24日主动履行了3000元,2016年2月5日主动履行了1000元,2016年3月9日主动履行了3000元,现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卿明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