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程某与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70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于占民、王富强。被告段某。被告王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民、王富强,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找到原告,因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2013年6月1日,原告从朋友处筹集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某名下,被告段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承兑汇票23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做生意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王某转账80万元,被告段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两张,其中面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面额1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已经承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两张面额23万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因双方对先偿还利息还是先偿还本金未做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偿还的数额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还款23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段某、王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