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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等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金昌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异6号异议人陈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人民医院护士。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本院在执行金昌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某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某某称,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登记查封雪弗兰科帕奇轿车系其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登记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异议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雪弗兰科帕奇轿车归异议人陈某某所有,但该车辆登记在杨某某的名下。2015年9月1日,本院在执行金昌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某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该车辆予登记查封。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某某所有的雪弗兰科帕奇轿车,因解除婚姻关系而发生所有权变更,陈某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异议人陈某某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雪弗兰科帕奇轿车的登记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吉升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紫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