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12号原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将军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慎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法定代表人:张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与被告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统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建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先后多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发生金额为344585元,被告付部分款后,尚欠货款44585元,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恒建公司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统领公司偿付货款44585元,赔偿经济损失4012.65元及2015年11月29日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统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恒建公司与被告统领公司签订淄博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建设成品仓库需求标准为被告提供C30混凝土,合同总量1100立方米左右,每立方米210元,本工程完工后付50%,一个月质量无问题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先后给被告供应混凝土1643立方米,计款344585元。2014年10月1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344585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结算单确认供应混凝土总量为1643立方米,计款344585元,被告财务人员杨秀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发货单已收回,发票已收”。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44585元。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被告统领公司提供的淄博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杨秀芝在淄川区社会保险处缴纳“五险”电脑视频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淄博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淄博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总货款数,被告拒绝提供支付货款的有效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恒建公司主张被告统领公司偿付货款44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原告于庭后同意自起诉之日起主张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该请求并未超过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范围和原告原经济损失请求数额,因此,原告恒建公司主张被告统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12.65元,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44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585元;二、被告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44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以上两项应付货款及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47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淄博统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程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