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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多多诉被告张军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张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293号原告常XX,男,汉族,2007年2月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西河口街道。法定代理人曹XX,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街道。系原告常XX之母。被告张XX,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通镇井柏沟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舱宇路幸福北路7号负责人高仲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美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XX诉被告张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法定代理人曹丽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陕K542**号车,将正在街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原告出院后经安塞县交警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9.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42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500元、更换眼镜费用7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86470.1元,除去被告张XX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7000元,剩余部分请求法庭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749.1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642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1500元;8、购置眼镜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眼损坏,购置新眼镜费用797元;9、住宿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去西安配置眼镜产生住宿费450元;10、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父母一直在城镇经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述的事实部分被告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陕K54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杜永强,投保人受益人为被告张XX,该车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原则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K54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8、9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认为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和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及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为城镇。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经庭审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虽然票据形式有一定的瑕疵,但交通费属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0,经本院审核后认定,该组能证明原告家长久居住在城镇,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陕K54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西河口街道路段时,将正在街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颌面部皮肤擦伤;3、左肺叶挫伤国、左侧多发助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多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XX监护人曹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陕K54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2、陕K542**号车登记车主为杜永强,交强险投保人、受益人均为被告张XX;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XX共支付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主要是因被告张XX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所造成的,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XX监护人曹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XX对原告常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XX的损失认定,医疗费27749.1元,以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因在病案未有遗嘱记载,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及购置眼镜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交通费642元,以上确定原告常XX的损失共计84743.1元。对于原告常XX的损失,因陕K54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常XX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伟军按责任划分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XX损失61774元;二、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常XX损失16078.37元;三、驳回原告常XX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腾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