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香伟与黄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伟,黄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772号原告:黄香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1X。委托代理人:林潮和,系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银,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原告黄香伟诉被告黄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香伟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黄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香伟诉称:1996年12月,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该事实有被告于1996年12月14日立下《凭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未付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有凭条为据,被告也当庭承认借款和签名的事实;2.被告称借款是云星公司的名义借的,他只是经手人,违背事实,借条并没有加盖云星公司印章,被告所称只是推卸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3.借款利息约定月2.5%,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请求按2%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借条1张,证明1996年12月14日因被告黄义银需要资金于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被告黄义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黄义银辩称:1.凭条确认的340000借款是经多次借款后利滚利得出的结果;2.欠款是以云星公司的名义借的,不是其私人借款,是云星公司的债务;3.2002年其曾要求原告起诉云星公司。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被告黄义银向原告黄香伟借款3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借款后,被告写下《凭条》1份,交原告存执,但该《凭条》落款为“云星公司,黄义银”。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义银向原告黄香伟借款并立具《凭条》交原告存执,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黄香伟向被告黄义银主张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经多次借款后利滚利的结果,借款不是其私人借款,是云星公司的债务,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放弃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义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香伟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