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东组与王爱华、王天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东组,王爱华,王天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东组。代表人宋相坤。被告王爱华,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天稳,男,汉族。原告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东组(简称祠东组)与被告王爱华、王天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祠东组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祠东组诉讼代表人宋相坤,被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祠东组诉称:2011年因被告抢种原告林地而引发原告祠东组与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之间林地权属争议。该片林地权属经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的林地属原告祠东村民组所有;被告所在村民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20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被告所在村民组桐树园组提起行政诉讼,(2013)驿行初字12号判决驳回了桐树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桐树组村民又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172号判决,予以维持。但二被告无视法律依据,于2014年春仍耕种原告耕地,侵犯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被告王爱华、王天稳辩称:地是生产队分给我们的,不是抢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祠堂东组与被告王爱华、王天稳诉争土地位于新4**(确泌)公路北,四至边界为北至老411公路、南至桐树组耕地、东至西王楼村山哑组耕地、西至村村通水泥路,面积为46亩,该片荒地的所有权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确政(2012)26号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竹沟镇四棵树祠堂村民组与桐树园村民组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争议荒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祠堂东组所有;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桐树园村民组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月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桐树园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桐树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桐树园村民组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被告王爱华、王天稳自2011年至今耕种了该片争议荒地内的部分土地,但是系其所在桐树园村民组分给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书、驻政复议字(2012)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3)驻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该片争议荒山经(四至边界为北至老411公路,南至桐树组耕地,东至西王楼村山哑组耕地,西至村村通水泥路,面积为46亩)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该片争议荒山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祠堂村民组所有,二被告所在的桐树园村民组也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相关机关均维持了确政(2012)26号处理决定,该片争议荒山的权属明确;二被告耕种该片争议荒山内的部分土地,虽系其所在村民组分给的承包地,但其对权属应当明知,因此原告祠堂组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耕种的原告祠堂的土地,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华、王天稳于2016年夏收后6月1日前将其所耕种的四至边界为北至老411公路,南至桐树组耕地,东至西王楼村山哑组耕地,西至村村通水泥路,面积为46亩,范围内的耕地返还给原告竹沟镇四棵树村祠堂东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爱华、王天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