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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青海省人,住海东市。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轻案快审机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晖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许,乐都区高店镇下杨家村村民杨某甲在该村杨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打扑克牌时与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杨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杨某甲左面部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逯登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