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9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58号原告:范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薇,系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被告自2001年开始沉迷赌博,在此期间认识了第三者凌某英并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性情大变、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我、夜不归宿。被告自2005年其与凌某英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被告又趁我不备偷走我祖传的金饰拿去贱价典当,所得款项用于其与凌某英同居生活之用。被告于2005年向欧某借款给凌某英使用,后欧某曾向贵院起诉要求我与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2500元,我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2007年因我与被告要限期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我向我母亲潘某和妹妹范某乙分别借款10000元及12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我从2000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共计两万余元。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理不睬、不闻不问,家庭生活支出均由我一人负担,被告却与第三者逍遥快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叶某丙归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其18周岁;被告返还我典当的金饰18220元;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4610元;被告返还我为其支付的2000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20000元;被告向我支付独立抚养叶某丙十年的经济补偿金240000元;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名下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甲并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长期分居等原因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离婚后叶某丙由其携带抚养。原告提供叶某丙的作文,证实叶某丙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须承担2500元的抚养费。原告提供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天花合同》、《工程预算表》等证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提供照片主张被告有两辆小汽车。原告提供日期显示为1987年的照片证明其婚前有三条项链、两条手链、七个戒指。原告提供两张《当票》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2日出当戒指五只、手链一条、带坠项链一条得款5100元;于2005年3月20日出当戒指一只、项链两条得款3370元。原告还提供一张《当票》的复印件主张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当两件首饰得款640元。原告还提供销售单据证明其于1991年以港币1600元的价格购得一条项链,于2015年以3550元的价格购得一只戒指,原告主张该项链即为被告出当的项链之一,该戒指的购买价格可作为认定被告返还戒指价格的依据。案外人欧某曾于2006年向某、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欠款,后本院作出(2006)海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向欧某清偿借款2500元并支付受理费110元。原告已向欧某支付上述款项。欧某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借款存入的账户名为凌某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提供两份《借条》主张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妹妹范某乙借款12000元、向母亲潘某借款10000元用于一次性缴纳原、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上述《借条》均有原、被告两人签名确认。原告提供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6524.41元。原告提供被告的《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缴纳医疗保险费用3889.96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由其为被告缴纳,且该费用中属单位缴纳部分实际亦由其个人缴纳。上述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显示该段期间内个人缴费部分为9109.76元。原告提供多张被告与另一女性牵手、搂抱的亲密照片,主张被告自2005年开始就已与一名为凌某英的第三者同居,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十余年期间,被告对家庭经济完全没有尽到责任,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主张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进行分配,且其因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故被告应向其补偿其在分居期间承担的抚养儿子、照顾家庭而支出的费用240000元。原告确认双方并未对婚后收入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说明被告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叶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叶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成长,故从对子女成长有利、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后,叶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天花合同》、《工程预算表》仅能证明被告从事装修行业工作,不能证实被告的收入状况,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被告名下有车辆,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承担每月2500元抚养费的经济水平。故本院结合2015年广东省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的标准,认定被告每月须承担叶某丙的抚养费1250元。(2006)海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应承担向欧某支付2610元的债务。因该债务的借款人是被告,且被告并未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在原、被告之间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履行完毕该笔债务,故原告现行使追偿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261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借条》所涉的债务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在原、被告离婚后应由两人各负担一半。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两张《当票》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婚前所有的首饰出当得款8470元。原告提供的《当票》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上述出当首饰的得款8470元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可合法拥有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847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应为出当得款,原告主张以购得首饰的价值或2015年购买的参考价值认定返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均由其为被告缴纳,且该费用中属单位缴纳部分实际亦由其个人缴纳,但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鉴于被告2000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的缴纳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是由夫妻共同财产缴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9109.7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一半款项4554.88元。原告被告返还其他养老保险费用及全部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曾就婚后收入如何分配作出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全部家庭生活支出,故本院认定家庭生活支出是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与另一女性有超出正常友谊的关系,而从(2006)海民一初字第737号案件中可见被告曾向欧某借款,但款项却支付给另一女性,对此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有婚外情的陈述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的婚外情是导致本次离婚的原因之一,被告属过错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叶某丙由原告范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叶某甲每月须向原告范某甲支付1250元作为儿子叶某丙的抚养费,至儿子叶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某甲返还原告范某甲代被告叶某甲支付的(2006)海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2610元债务。四、离婚后,原告范某甲、被告叶某甲于2007年1月18日向范丽君借款12000元、向潘惠贞借款10000元的未还部分,由原告范某甲、被告叶某甲各负担一半。五、被告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某甲返还8470元。六、被告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4554.88元。七、被告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八、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被告叶某甲各负担一半。被告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人民陪审员 简婉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