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农民。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栾××伙同郭超(已判刑)及另一陌生男子,在滨海新区太平镇穿港路路段,采用爬车割断绳子的手段,盗窃蔡维锋驾驶的货车上的芝麻1.54吨,价值11699元,后销赃给刘润华(已判刑)。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栾××伙同王春龙、张洪波(均已判刑),在滨海新区中塘镇制万路万家码头路段,采取爬货车割断绳子的手段,盗窃任正盛所驾货车上的豆粕790kg,价值2291元,后销赃给刘宝芝。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蔡维锋、任正盛的陈述,同案犯郭超、王春龙、张红波、刘润华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刘宝芝的供述,被告人栾××的供述,辨认笔录、货物丢失证明、估价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栾××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