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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建光、杜某甲等与杜希昆、王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杜某2,王某,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1。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2。被告王某。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地址北镇市廖屯镇廖屯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丹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鹏,公司职员。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杜某2、王某、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淑媛、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并以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2、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诉称,2015年11月23日15时20分许,宋某1在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5KM+460M处,与在第一车道内杜某2驾驶的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宋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G×××××(辽G×××××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因宋某1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3802元。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241520元,共计351520元。被告杜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意见如下:2012年10月13日,我车队将辽G×××××(辽G×××××挂)号车辆卖给了王某,王某为辽G×××××(辽G×××××挂)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王某应当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辽G×××××挂)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的3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20分许,行人宋某1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在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5KM+460M路段,与第一车道内杜某2驾驶的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造成行人宋某1死亡,辽G×××××(辽G×××××挂)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宋某1与杜某1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杜某甲,一女杜某乙。宋某1生前于2013年3月5日与杜某1租住在绥中县东戴河新区贺家新村XX号楼X单元XX室,经营盒饭生意。该起事故给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581640,(宋某1生前于2013年3月5日与杜某1居住在绥中县东戴河新区贺家新村XX号楼X单元XX室,绥中县东戴河新区为绥中县的经济开发区,该地区为城镇,宋某1生前长期在此居住,并在该地区经营生意。宋某1的居住地和劳动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2、丧葬费245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4607元(宋某1长子杜某甲2007年12月2日生,长女杜某乙2001年11月29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杜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1元×10年÷2人=39005元,杜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01元×4年÷2人=156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60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0280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鉴定文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宋某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续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宋某1在死亡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劳动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杜某2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592802元,被告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7121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宋某1死亡造成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宋某1死亡造成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的经济损失237121元。合计347121元。二、驳回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计1700元,被告王某承担680元,原告杜某1、杜某甲、杜某乙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