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字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营业部诉郑某某、永寿公司、天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武汉市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字54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寿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武汉市天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省公司营业部诉被告郑某某、永寿公司、天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永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公司营业部诉称,2011年4月3日,武汉新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国旅)租用天运公司的鄂AB61**号车作为旅游用车组团前往湖南凤凰进行三日游。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太平开发区时,遇到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陕D523**重型箱式货车。因郑某某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造成两车相撞。致车上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华国旅向乘客李某某等四人赔偿费用。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旅行社责任险以及人身意外险的理赔。后仍有131950.49元损失,新华国旅诉至法院。后武汉中院判决,由天运公司向新华国旅赔偿131950.49元。天运公司向新华国旅赔偿后,因在本案原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向天运公司赔偿104941.64元。原告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认为其向天运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就有权向郑某某进行索赔。该车辆在永寿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507.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我认为有重复赔偿的意思。当时司机周某某在医院还拿了我7000元钱。永寿公司辩称,当时郑某某没有买不计免赔险,15%不予赔付。客车有超载的现象。本案根据判决已经赔付过了。对方赔付的是哪些款项需要核实。第三人天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武汉中院判决,天运公司已经对新华国旅赔偿了131950.49元。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省公司营业部向天运公司支付了104941.64元,并承担仲裁费5784元。并将保险赔款范围内对责任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的请求中没有针对我公司的给付请求,我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给付义务。原告省公司营业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泾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是车上乘客,在事故中受伤。2、陕D523**行车证,郑某某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车主为被告郑某某。3、商业保险单,证明在被告永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旅行社责任险和意外险赔付后,差额部分法院判决天运公司向新华国旅赔付。5、(2015)武仲裁字第0000213号裁决书,赔款计算书,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天运公司赔偿的金额。6、银行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天运公司赔付了款项。天运公司将对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永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平安公司有没有赔偿完。对证据5、6认可。被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条一张,证明事发后向司机预付了医药费7311元。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应该由郑某某同周某某去结算。被告永寿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郑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寿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保单一份,1、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郑某某当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2、费用计算书,证明当时给伤者赔付的明细。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赔款不包括在赔付范围内。被告郑某某对永寿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永寿公司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新华国旅租用了天运公司的鄂AB61**号大客车组织游客前往湖南凤凰进行三日游。当日14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陕D523**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沿国道207线行驶,行至国道207线临澧县太平开发区路段,因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面车辆制动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来车车道,致使陕D523**重型厢式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鄂AB61**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乘车人二十多人受伤。后湖北省临澧县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郑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车速较快,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7人,实际39人,此车载客超员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新华国旅向游客进行了赔付,因新华国旅用天运公司的客车运输游客,新华国旅将天运公司诉至法院。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天运公司向新华国旅赔付121950.49元。天运公司赔付后,因其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天运公司向本案原告索赔。索赔未果后天运公司向武汉仲裁委提起仲裁,武汉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天运公司赔偿104941.64元。仲裁费5784元,总计110725.64元。后本案原告按照裁决书履行了上述义务。2015年5月27日,天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天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了省公司营业部。原告现依法向郑某某及永寿公司提起追偿,故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5月27日,郑某某在人保礼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5月29日,被告郑某某在永寿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发后郑某某向天运公司司机周某某预付了7311元医疗费。又查:2014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曾因该次交通事故将郑某某,人保礼泉公司及永寿公司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泾阳法院做出(2014)泾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某赔偿10292.05元,永寿公司赔偿109267.77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依照武汉仲裁委裁决书向天运公司进行了赔付。天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了省公司营业部。本案中省公司营业部作为原告向郑某某进行索赔主体适格,其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某某对天运公司造成了损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属于责任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永寿公司可以直接向天运公司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天运公司的索赔权已经转移给省公司营业部,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又怠于行使其请求权,故永寿公司亦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向省公司营业部进行赔付。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以赔付。省公司营业部向天运公司共计赔付了110725.64元后取得向被告赔付的追偿权。因郑某某在永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永寿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5881.76元。郑某某应赔付的款项为11626.19元,扣除郑某某已经支付的7311元,还应当赔付4315.19元。二被告辩称在2014年泾阳法院做出的判决中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赔偿,不应该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在2014年的起诉是基于新华国旅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予以理赔并追偿,而本次起诉是基于天运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予以理赔并追偿。二者险种不一致,赔偿主体及赔偿的对象均不一致,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二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人民币431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人民币65881.76元。如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承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承担1478元(诉讼费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梅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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