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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字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003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周力、周玲莉,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307号。法定代表人:胡文献。被告:陈宇攀,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大菜园**号。被告:胡咪咪,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大街*****号。被告:胡文献,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大街*****号。被告:黄琍,地址: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下陈居民区1工号。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黄雨。被告: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宇攀。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周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5年人借字027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23%。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事件等内容。若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相应款项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并约定了罚息、复利及管辖、律师费承担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5年人借字052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885%。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事件等内容。若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相应款项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并约定了罚息、复利及管辖、律师费承担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借款的保证情况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陈宇攀、胡咪咪签署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抵字8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和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4万元。该合同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永康市××垤里××号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宇攀、胡咪咪签订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胡文献、黄琍签订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3月10日,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2月28日,被告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康2015年人借字0278号、05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法定、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316755.83元(之后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9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方承担;五、原告对被告陈宇攀、胡咪咪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垤里××号的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对第二、三、四项诉请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因0278号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05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的个人信息登记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5年人借字0278号)、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5年人借字052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事件等内容。若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相应款项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并约定了罚息、复利及管辖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3、《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陈宇攀、胡咪咪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和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4万元。该合同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永康市××垤里××号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9900元的事实。6、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息、付息的情况的事实。7、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各被告确认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3月3日,被告陈宇攀、胡咪咪签署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抵字8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垤里××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对原告和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4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920**号。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5年人借字027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23%,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相应款项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措施。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5年人借字052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88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相应款项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措施。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宇攀、胡咪咪签订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胡文献、黄琍签订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其中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提前收贷的条件,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通知提前收贷的日期,故应以本院送达诉讼状副本的日期,即2016年3月3日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期。双方仅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宇攀、胡咪咪以其所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借字05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4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3%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4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45%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4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0.327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275%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宇攀、胡咪咪、胡文献、黄琍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就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对被告陈宇攀、胡咪咪所共有的所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三区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920**号)在最高债权数额1604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1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担1548元,由被告永康市欧利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5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