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萍敏与李培龙、田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萍敏,李培龙,田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02-1号申请执行人许萍敏,女,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培龙,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田丽珍,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培龙、田丽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培龙、田丽珍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许萍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83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执行费人民币137元,但被执行人李培龙、田丽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通知申请人到庭,其未能举证被执行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经查,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通过网络冻结,但是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房产。国土、工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培龙有汽车一部,已查封。此外,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