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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婷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婷,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645号原告胡婷。被告陈杰。原告胡婷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婷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2016年4月7日原告胡婷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陈杰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胡婷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胡婷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杰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杰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归还,如果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胡婷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陈杰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4月7日原告胡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按月息2%的逾期利息。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向原告胡婷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杰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被告陈杰未及时履行归还该60000元借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胡婷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胡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杰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婷要求被告陈杰支付借款到期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只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部分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本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婷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按本金30000元计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吴伟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