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潘小芳、无锡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潘小芳,无锡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2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潘小芳。被告无锡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9150833R)。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北塘工行)诉被告潘小芳、无锡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北塘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被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潘小芳;贷款于2013年10月1日发放;贷款本金为20万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潘小芳自2014年7月开始逾期,至2016年4月20日已经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8期,积欠借款本金166323.89元及利息2867.02元。潘小芳应支付无锡北塘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152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潘小芳以其购买的龙祥公司开发的无锡市广益路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仅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三、无锡北塘工行诉请内容:1、潘小芳向无锡北塘工行归还借款本金166323.8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2867.0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85%计算);2、潘小芳支付无锡北塘工行律师费7152万元;3、无锡北塘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龙祥公司对潘小芳的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小芳、龙祥公司承担。被告潘小芳未到庭答辩。无锡北塘工行与龙祥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1、龙祥公司是否应就潘小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龙祥公司是否仅就潘小芳抵押财产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无锡北塘工行为证明龙祥公司应在潘小芳结欠无锡北塘工行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载明合同甲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支)行、合同乙方为龙祥公司,龙祥公司为因购买龙祥公司开发的广益路项目的购房人为购买房屋发生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无锡市广益路的房屋;龙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龙祥公司未与无锡北塘工行订立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责任。龙祥公司对于仅对潘小芳抵押财产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龙祥公司是否应就潘小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龙祥公司是否仅就潘小芳抵押财产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载明龙祥公司为因购买其开发的广益路项目的购房人因购房产生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现龙祥公司亦认可本案所涉债务系潘小芳为购买龙祥公司开发的广益路项目中的房屋产生,故无锡北塘工行要求龙祥公司对潘小芳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潘小芳至今未能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龙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6323.8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2867.0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85%计算),息随本清。二、潘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支付律师费7152元。三、无锡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对潘小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潘小芳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为1905.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5.5元(已由无锡北塘工行预交),由潘小芳、龙祥公司负担(无锡北塘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潘小芳、龙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潘小芳、龙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北塘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