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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陶宜庆与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祁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宜庆,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祁永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陶宜庆,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米玛杰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永福,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土族,务工人员,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原告陶宜庆与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祁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宜庆,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委托代理人米玛杰布、朱祥昆,被告祁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宜庆诉称,2012年9月,被告祁永福承包了被告北斗公司在江达县邓柯乡的色日玛铅矿采矿工程,到处招工。经朋友介绍,原告和祁永福联系,并与被告祁永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协议由原告购买现代920装载机一台,由被告租赁,被告答应原告的人工工资和装载机的租金一起结算。施工结束后,被告祁永福尚欠租金17600元(其中拖车4次,每次500元,共2000元;装载机使用3天共26小时,每小时工作量为2立方米,每立方米租金300元,共15600元),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没将租赁物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而是将装载机抵押给第二被告北斗公司,至今北斗公司一直使用原告的装载机,工程结算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及时返还装载机,但是两被告不予以返还,直至给原告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装载机可以对外出租赚取利润,现在装载机由被告使用严重折旧,几乎报废,所以原告主张赔偿装载机的费用156000元,并按照市场最低价每天300元的价格赔偿经济损失,由于两年未还,所以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00/天×365天×2年=219000元;原告名为给祁永福劳动,实为北斗公司劳动,所以拖欠的工资、租金、经济损失均应由北斗公司和祁永福共同支付,原告通过上访等形式向被告祁永福追偿工资,在江达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劳动局等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在原告实属无奈,故诉至江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处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租金17600元及装载机折价款156000元、两年经济损失219000元,合计39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祁永福辩称,一是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系当时洞口塌方处的清理费用,对此报酬双方并无约定,不予认可。按照普遍租金计算,我只能支付每天1000元的租金,3天共计3000元。二是对于原告未将装载机拖走,造成损失不应由我负责。我未做任何承诺于原告,租赁与否,是要看工程的开工情况,况且2014年4月我有向原告提议,让他想办法将其机械拉走,但是原告却以未结算清工资而拒绝拉走机械。被告北斗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北斗公司系本案的不适格主体。诉讼请求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二是被告北斗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对象为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而被告祁永福系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原告若要向公司主张诉请,应该向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三是针对原告提出被告祁永福将原告的装载机抵押给被告北斗公司,公司当时并不知悉涉案装载机是原告陶宜庆的,并且被告祁永福称只把涉案装载机抵押了一个月,可见抵押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北斗公司承担。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陶宜庆对北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陶宜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安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注明“购买920装载机”“156000”元,入帐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审核人为宋某某。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收款人为宋某某,存入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18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127000元。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装载机自2012年10月起在矿山工作的事实。被告北斗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据、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被告祁永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均予认可,并称《财产抵押申请》记载的“出渣机”系本案涉案装载机。被告北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矿山掘进采矿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双方系北斗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约定了该项目实行总承包形式,所需要的材料、工具设备、人员等均由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江达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劳务纠纷的通知》和《江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函》(江政办发〔2014〕102号)(均为复印件),要求北斗公司尽快解决与天成公司、祁永福之间的劳务纠纷,北斗公司据此主张本案相关责任与其无关,并认为应由天成公司、祁永福承担。3.天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载明天城公司资质等相关信息。原告陶宜庆质证称,《协议书》是北斗公司与祁永福签订的,相关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无权对其所有的装载机进行抵押。被告祁永福质证称,《协议书》北斗公司、天城公司均未盖章,当时虽未将采矿写入协议,但北斗公司承诺按照每吨矿300元给付劳务。被告祁永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人为被告祁永福的《财产抵押申请》(复印件),列明被告祁永福2012年11月2日向北斗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包括“出渣机:16.85万元/台”。原告陶宜庆质证称,认可祁永福的证据。被告北斗公司质证称,《财产抵押申请》记载的“出渣机”是否为本案涉案装载机公司并不清楚。对于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陶宜庆提交的收据、银行回单能够证实其购买装载机的事实及装载机价值,对其提出的装载机折价的诉讼请求进行支持,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陶宜庆申请证人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北斗公司虽辩称对涉案装载机是否在矿山工作并不清楚,但祁永福对此事实是认可的,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陶宜庆虽认为与其无关,但《协议书》能够证明北斗公司与祁永福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江达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劳务纠纷的通知》和《江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函》,此二份文件均发给北斗公司,要求北斗公司尽快解决劳务纠纷、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天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因《协议书》没有天成公司盖章认可,且北斗公司并未提交祁永福在签订《协议书》时得到天成公司授权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协议书》合同一方为天成公司,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被告祁永福提交的《财产抵押申请》,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证实涉案装载机在矿山工作,且曾被祁永福抵押给北斗公司,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北斗公司与祁永福签订《矿山掘进采矿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实行总承包形式,所需要的材料、工具设备、人员等均由被告祁永福负责,但该《协议书》未对采矿部分进行约定。2012年9月,原告陶宜庆与被告祁永福达成口头协议,由陶宜庆购买一台装载机租赁给祁永福用于矿山使用。2012年10月,陶宜庆将购买的现代920装载机一台租赁给祁永福使用,但祁永福私自将装载机抵押给被告北斗公司。2013年1月,祁永福与陶宜庆对装载机租金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租金,但未对处理矿山塌方工作进行结算。2013年,矿山未能如期开工,陶宜庆以未完成结算为由,一直未将装载机运离工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处理塌方工作期间的租金、折价款和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二)关于以上责任是否应由被告北斗公司承担的问题;(三)关于以上责任是否应由被告祁永福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处理塌方工作期间的租金、折价款和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1.关于租金的问题。因被告祁永福对原告陶宜庆提出的17600元租金不予认可,只承认工作三天,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陶宜庆未提出能够证明装载机工作26小时、每小时租金标准等相关证据,并且陶宜庆、祁永福在诉讼期间亦不能达成一致。陶宜庆就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2.关于折价款的问题。陶宜庆虽就购买装载机支付款提供了证明,但未就装载机折价标准进行证明。3.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陶宜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期间起止日期、损失计算标准等。(二)关于以上责任是否应由被告北斗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装载机租赁的口头协议发生在陶宜庆、祁永福之间,与北斗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北斗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租金不应由北斗公司承担。北斗公司不应接受无权处分人祁永福提出的涉案装载机的抵押,但抵押系发生在装载机租赁初期,并未影响陶宜庆对装载机的租赁及收益,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北斗公司对陶宜庆取回装载机进行了干扰或阻碍,对于陶宜庆提出的折价、经济损失不应由北斗公司承担。(三)关于以上责任是否应由被告祁永福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租金的问题。陶宜庆、祁永福之间关于装载机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亦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对于清理塌方工作,双方约定不明,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陶宜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载机工作时长、租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陶宜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祁永福认可的装载机工作3天,租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折价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未就租赁期间进行约定,双方关于装载机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陶宜庆得随时解除合同,取回装载机,但其并未积极行使权利。祁永福不应将涉案装载机抵押与北斗公司,但抵押系发生在装载机租赁初期,并未影响陶宜庆对装载机的租赁及收益,同时陶宜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祁永福对陶宜庆取回装载机进行了干扰或阻碍,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祁永福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陶宜庆提出的因为祁永福未支付租金导致其未能取回装载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陶宜庆提出的折价、经济损失不应由祁永福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宜庆支付租金3000元。驳回原告陶宜庆对被告祁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陶宜庆对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4.5元,由原告陶宜庆承担3000元,被告祁永福承担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至 锟审判员 贡嘎拉姆审判员 永青拉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仁青土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