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廖洋、汪琴诉曹长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洋,汪琴,曹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洋,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琴,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秋林镇。原审被告:曹长清,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6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定远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申请减、缓、免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申请减、缓、免审批手续,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