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6年4月20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指控: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燃油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驶往新前街道后洋黄村方向。13时40分许,途经椒黄线24KM+300M即新前街道前洋村口路段处时,与朱利宾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交警传唤到案。案发时,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