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0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凤岭与顾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岭,顾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982号原告姜凤岭。被告顾玉龙。原告姜凤岭与被告顾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岭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到原告经营的天津开发区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60余吨,部分单价4000余元每吨、部分单价5000余元每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材总价款35610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并押了一张金额为356103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第二天将钢材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一个施工工地,工地上有收货人员,原告记不清工地收货人员是否出具收货凭证了。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于2013年12月30日将支票交给银行要求银行付款,银行于2014年1月3日将支票退回,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103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2.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1张,证明被告押给原告的支票情况;3.天津银行进账单1张、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1张、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银行���支票退回,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顾玉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常住人口信息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款共计356103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并将一张金额为356103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天津瑞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顾玉龙人名章、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于转账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后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将转账支票退回,理由为存款不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未��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凤岭货款人民币356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2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顾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凤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伟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人民陪审员 毛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