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辉生、廖茶兰、吴兵、欧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辉生,廖茶兰,吴兵,欧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0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辉生。被告廖茶兰。被告吴兵。被告欧美玉。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吴兵、欧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林独任审判。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廖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生、吴兵、欧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吴辉生、廖茶兰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并由被告吴兵、欧美玉保证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9日后,不再支付本息。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6147元,本息合计56147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判令被告吴兵、欧美玉对吴辉生、廖茶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吴辉生、廖茶兰于2009年10月15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吴辉生、廖茶兰所借3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算至2016年3月15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26147元,本息合计56147元。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吴辉生、廖茶兰、吴兵、欧美玉的身份情况。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信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7、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兵、欧美玉对吴辉生、廖茶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贷款催收回执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了贷款。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10、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兵、欧美玉对吴辉生、廖茶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茶兰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辉生、吴兵、欧美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吴辉生、吴兵、欧美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茶兰诉称,已经与被告吴辉生离婚,认为该笔债务应当按协议由被告吴辉生承担。并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吴辉生、廖茶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兵、欧美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吴辉生、廖茶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00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9日后,被告不再支付本息。2014年9月,被告吴辉生与被告廖茶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处理注明,离婚后一切债务和女方无关。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22443.3元,逾期罚息3703.7元未予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辉生、廖茶兰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吴兵、欧美玉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吴辉生、廖茶兰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吴辉生与被告廖茶兰现虽已离婚,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廖茶兰提出,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偿还在离婚时有约定,但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兵、欧美玉作为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借款30000元的保证担保人,但原告诉求让被告吴兵、欧美玉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超过了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吴辉生、吴兵、欧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辉生、廖茶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26147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兵、欧美玉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辉生、廖茶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