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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袁中阳与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袁中阳,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勤。原告袁中阳与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阳诉称,2015年5月,被告工作人员段红梅联系原告,与原告洽谈合作出售藏品事宜。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艺术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出售七件藏品,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且人去楼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七件瓷器。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YX-YHXXXXXXXX-14的《艺术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所有或有处置权的物品,全权委托甲方通过各种方式销售等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展览、销售、拍卖、委托其他拍卖公司拍卖等方式,服务期限为自签约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服务期内,若乙方物品经销售成交,合同亦自行终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的综合服务:展览展示、图录印刷、广告宣传、拍卖推广等。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综合服务费共计7000元。服务期间内未能成功销售的,本综合服务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支付7000元展览展示服务费给被告。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YX-YHXXXXXXXX-14合同附件,其中载明:“编号为YX-YHXXXXXXXX-4的藏品名称为宋哥窑琮式瓶壹个,口径:11.5cm,底径:10.5cm,高:23.5cm;编号为YX-YHXXXXXXXX-5的藏品名称为大清乾隆珐琅彩花鸟纹笔筒壹个,口径:16.0cm,底径:16.0cm,高:19.7cm;编号为YX-YHXXXXXXXX-6的藏品名称为大清雍正荠南釉粉彩梵文大碗壹个,口径:21.5cm,底径:8.0cm,高:9.9cm;号为YX-YHXXXXXXXX-7的藏品名称为宋官窑鼓腹敞口瓶壹个,口径:11.5cm,底径:8.8cm,高:25cm;编号为YX-YHXXXXXXXX-8的藏品名称为大明成化斗彩天字罐壹个,口径:7.4cm,底径:9.7cm,高12.5cm;编号为YX-YHXXXXXXXX-9的藏品名称为大明成化斗彩三多马蹄杯壹对,口径:7.7cm,底径:4.0cm,高:4.2cm;编号为YX-YHXXXXXXXX-10的藏品名称为郎世宁松鹤图壹幅,尺寸:79.3*44.3。”上述七件物品未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将上述七件物品交给被告保管。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最初是在58同城网上发布藏品,2015年5月份,被告工作人员段红梅与原告联系,称可以与原告合作出售,原告因此到被告公司进行洽谈。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艺术品服务合同》,原告于当天交给被告七件藏品,并支付了7000元服务费。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其中一件藏品取回,并重新交给被告一件藏品,双方签署了合同附件,将七件藏品交给被告保管。但自2015年7月中旬起,被告公司不再经营,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全部关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故坚持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艺术品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艺术品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7000元服务费,被告提供展览展示、图录印刷、广告宣传、拍卖推广等综合服务,服务期至2015年11月30日,现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7月中旬起不再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应退还的服务费,本院将根据服务期间及履行情况依法确定。至于原告交给被告的七件藏品,未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应将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七件藏品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袁中阳服务费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艺术品服务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七件藏品返还原告袁中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袁中阳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宜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