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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凤茹等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玲,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于春敏,王英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姚凤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玲,女,1950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龙,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吉红,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艳,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春敏,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英俊,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女。委托代理人吕新松,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滨,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姚凤茹,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李淑玲、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于春敏、王英俊(以下简称李淑玲等人)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所作延期许可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台房屋征收办应拆迁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续证),许可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5日。李淑玲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被诉许可证续证予以维持。李淑玲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在进行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中,丰台房屋征收办给丰台市政市容管委核发被诉许可证续证,许可其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李淑玲等人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李淑玲等人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颁发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尽到审查义务,在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不具备颁发拆迁许可证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颁发了该拆迁许可证续证,侵犯了李淑玲等人的合法权益。李淑玲等人不服,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李淑玲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许可证续证违法,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丰台房屋征收办辩称:2006年8月,拆迁人原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于2006年8月16日依法向拆迁人颁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该拆迁项目至今未完成,拆迁人向该机关提出多次延期申请,该机关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拆迁人颁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续证,目前该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5日。2007年10月12日,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已就发证及第一次延期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李淑玲等人的诉讼请求。后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又多次对延期续证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该机关作出被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淑玲等人的诉讼请求。市住建委辩称,2015年4月9日,该机关收到李淑玲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等材料,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证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机关作为丰台房屋征收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有作出该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机关依法受理李淑玲等人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丰台房屋征收办向该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5年4月23日,该机关依法接待李淑玲等人阅卷。2015年5月28日,该机关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该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其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现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就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向拆迁人原北京���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核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1月17日,丰台市政市容管委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续期申请书》,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法核发了被诉许可证续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机关决定维持。综上所述,该机关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淑玲等人的诉讼请求。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主张,该委依法依规申请获得丰台房屋征收办核发的被诉许可证续证,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作为继续承担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对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同时,就城市房屋拆迁延期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系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拆迁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法具有审查该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拆迁延期时,是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且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申请延期时提出的该拆迁项目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完成搬迁的理由亦符合客观状况。在此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以颁发续期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准许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住建委接到李淑玲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李淑玲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淑玲等人的诉讼请求。李淑玲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李淑玲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涉案延期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未调查核实涉案项目是否具备拆迁条件,未审查延期所依据的事实及未完成拆迁的原因及今后的举措;丰台房屋征收办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其作出延期行为的依据混乱;丰台房屋征收办所作拆迁延期许可程序违法,未公告、未组织听证、未提交作出延期许可行为的程序证据。丰台房屋征收办、市住建委、丰台市政市容管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房屋征收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丰台市政市容管委2014年1月17日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续期申请书;2、被诉许可证续证;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4、(2015)二中行终字第553号《行政判决书》。在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诉许可证续证;2、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行政复议接待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说明;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丰台市政市容管委2014年1月17日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续期申请书、(2014)丰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书》、京建复字(2014)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丰拆许字(2007)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丰拆许字(2008)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字(2009)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字(2011)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字(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5、4月23日李淑玲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6、行政复议阅卷记录;7、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8、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证明。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据作如下认证:李淑玲等人的证据1、2、3,及丰台房屋征收办、市住建委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李淑玲等人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李淑玲等人、丰台房屋征收办、市住建委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原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应原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进行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马家堡路,��至角门北路,西至马家堡中路,北至马草河。拆迁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因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原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许可拆迁人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2月15日。拆迁管理职能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承担后,其又许可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2月15日。拆迁管理职能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后,其又许可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1月17日,丰台市政市容管委因未完成拆迁工作,再次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后丰台房屋征收办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5日。李淑玲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8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许可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本案中,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延期至2014年2月15日。拆迁人���台市政市容管委于2014年1月17日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丰台房屋征收办在对本次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准许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市住建委接到李淑玲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审查、送达等程序,其所作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淑玲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李淑玲等人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淑玲、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于春敏、王英俊、姚凤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淑玲、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于春敏、王英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书记员石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