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付德旺与邱建新、朱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旺,邱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12号原告付德旺,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新,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德旺与被告邱建新、朱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德旺于2016年4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朱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旺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被告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旺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如不付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建新辩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经济往来,且部分款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主张的债权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本案款项系经法院判决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的丈夫朱铎手中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但今天原告撤回了对朱铎的起诉,该证据被告无法提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及其丈夫朱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建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了,如果没有确认,那么该笔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被告邱建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所以没有偿还。被告上次偿还欠款的收据,本次不能提供,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虽然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该枚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体现对还款日期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德旺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