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斌郑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8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斌郑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广西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斌郑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斌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郑斌郑某去到南宁市大沙田前进南一街路边,欲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禾绿原牌电动车(车架号:L150113790)盗走,在郑斌郑某将李某电动车强行推离停放点几米后即被李某发现并实施追捕,郑斌郑某为抗拒抓捕,在逃跑途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李某及其朋友挥划并以言语相威胁,在李某不慎跌倒时又随即用刀刺伤李某右臀部再逃至大沙田常乐一街7号蓝海宾馆203号房藏匿。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232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前科判决等书证,证人胡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斌郑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斌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斌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郑斌郑某去到南宁市大沙田前进南一街路边,欲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禾绿原牌电动车(车架号:L150113790)盗走,在郑斌郑某将李某电动车强行推离停放点几米后即被李某发现并实施追捕。郑斌郑某在逃跑途中将车丢弃,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李某及其朋友挥划并以言语相威胁,在李某不慎跌倒时又随即用刀刺伤李某右臀部再逃至大沙田常乐一街7号蓝海宾馆203号房藏匿,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232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郑斌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前科判决等书证,证人胡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斌郑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斌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斌郑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斌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斌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肖依审 判 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