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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郝贵开与长治市大辛庄强制戒毒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再审行政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贵开,郝牛牛,郝玛丽,山西省长治市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再终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贵开,女,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牛牛,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玛丽,女,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人。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尉建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法定代表人孟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苏贵生,该所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郝贵开等人诉山西省长治市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大辛庄戒毒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郊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郝贵开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长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郊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郝贵开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长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郝贵开、郝牛牛、郝玛丽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晋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尉建芳,被申请人大辛庄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苏贵生、陈芳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查明,2008年7月2日,郝四货经古交市公安局古公(禁)强戒决字(2008)第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在太原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期两年。2008年8月2日,郝四货转入长治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08年12月10日晚郝四货突发疾病,长治大辛庄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医生对郝四货采取了诊疗及抢救措施,后又通知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将郝四货送至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医院对郝四货进行了抢救,于当晚8点55分停止抢救,确定为院前死亡。原一审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郝四货发病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并因被告不作为行为造成郝四货死亡,故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被告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收戒毒人员郝四货时依程序对其进行了身体检查。2008年12月10日郝四货发病后,由专业医务人员进行了诊疗、给药及抢救,发现病情加重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转入医院进行了抢救,在此期间被告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鉴于原告对戒毒人员郝四货死因存在质疑,认为系被告延误抢救导致郝四货死亡,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建议被告提出尸检,以明确责任,被告也依法提出了尸体鉴定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因原告作为郝四货家属不同意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原告行为导致鉴定不能,故不能查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郝四货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事实经过的调查资料及其它相关证据,被告在戒毒人员郝四货发病后积极采取医疗及救护措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行政不作为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此主张被告对郝四货死亡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郝贵开、郝牛牛、郝玛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认为,郝贵开、郝牛牛、郝玛丽在一审行政诉状中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郝四货死亡之行政致害行为违法,该请求不明确具体的是何种行政行为,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在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作出实体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的请求不明确具体的是何种行政行为,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另外,郝四货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死亡的后果与强制戒毒行政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郝贵开、郝牛牛、郝玛丽的起诉。本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郝贵开、郝牛牛、郝玛丽的再审请求主要是: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郝四货的死亡,是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所致,即大辛庄戒毒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所致;判令被申请人对郝四货死亡的各项赔偿;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其理由主要是:1、大辛庄戒毒所违反了有关强制隔离戒毒的要求,涉嫌体罚与变相体罚戒毒人员的行为,置郝四货的身体健康于不顾,主要以长时间的繁重体力劳动为强制措施,这是导致郝心脏病频频发作的主要诱因。2、郝四货发病后,大辛庄戒毒所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延误了抢救。郝四货的死亡后果与戒毒所管理人员行政不作为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12月,故适用2014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郝四货系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发病死亡,其死亡后果与强制戒毒的行政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郝贵开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改前)第四十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长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茵虹审判员  李晓平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