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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万荣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荣,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万荣。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481号。法定代表人方先友,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姜亚泽、李向齐,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张万荣诉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交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荣,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泽、李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荣起诉称,市交警支队违法对其轿车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要求归还,被告不归还,致使该车辆脱审三个审验周期依法强制报废。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返还原告一辆性能状况良好的轿车。被告市交警支队答辩称,经被告调查,苏N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于叶民,并非原告张万荣。张万荣于2015年5月到被告二大队耿车中队领取车辆时也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其为车辆所有人的证明。张万荣并非苏N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拖移车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张万荣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市交警支队拖移了一辆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于叶民。原告张万荣于2015年5月到被告二大队要求返还车辆,因未能提供车辆所有权人证明,未能领到车辆。后原告张万荣认为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市交警支队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市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向其返还性能状况良好的轿车。另查明,原告张万荣于2016年1月11日以其确无证据证明其是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准许张万荣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张万荣系同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撤回了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张万荣撤诉。此时,原告张万荣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返还车辆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同时,原告张万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拖移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返还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