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邢台市桥东区蓝池钣喷中心员工。因本案,2016年1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2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大道和襄都路交叉口,杨某、李某甲与任某、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此次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任某面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杨某等人打电话叫人到场,杨某等人持木棍追逐至邢台市二中北校区南侧路东,后杨某等人殴打任某、张某乙。杨某、李某甲、张某乙均有轻微皮外伤,均不要求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张某甲、范某、樊某、张某乙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66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