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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汪丹言与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丹言,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161号原告汪丹言。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旻,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丹言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旻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丹言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从张家港保税区金科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廊桥雅苑一期户内弱点穿线、室外管道敷设工程,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弱点地埋及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何自东,随后何自东便雇佣原告等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部分到户电信管的连接问题便骑电瓶车前往同在该小区施工的负责人张晓明处请示施工方案,不料原告在骑行途中被小区内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撞击碾压致伤。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挖掘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经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后行左大腿截肢手术。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缺乏劳动合同,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补正材料告知书。2016年3月4日原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同年3月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香山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他的受伤是由重庆凯尔基有限公司名下的挖机造成,该项工程是由金科房产分别承包给金港广电站、上海吾爱公司、本案被告,其中金港广电站与上海吾爱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杏平,本案被告将该向工程部分承包给张晓明,最后吴杏平与张晓明将自己所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何自东,由何自东安排施工并签订合同,明确单价及任何责任由何自东负责。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张家港保税区金科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廊桥雅苑一期户内弱点穿线、室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将廊桥雅苑一期户内弱点穿线、室外管道敷设工程发包给香山公司,张晓明作为香山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香山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晓明负责施工。2014年7月12日,张晓明与吴杏平又将该工程中的弱点地埋、管道工程分包给何自东,何自东雇佣汪丹言在工地上工作。2014年11月14日,汪丹言在工地上工作时被工地上的挖掘机撞击并碾压受伤。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补正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4日原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3月7日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何自东是老乡,2013年6月份开始��雇于何自东,其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挖、埋管道的工作,具体工作由何自东安排,张晓明经常在工地,也指挥其干活,工资由何自东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瓦工承包合同》、(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0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金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香山公司,香山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晓明,张晓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自东,而汪丹言受雇于何自东在工地上工作,汪丹言与香山公司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二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作为建��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作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丹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