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执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敬珂与沈林山、徐会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敬珂,沈林山,徐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340-2号申请执行人李敬珂,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涂山风景区。被执行人沈林山,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执行人徐会华,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徐会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2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会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会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03.5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