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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卓世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世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世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卓世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世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世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卓世迎酒后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睢宁县城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叶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卓世迎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卓世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卓世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仝泽利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世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卓世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卓世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世迎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