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宁夏区分行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系同居财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主张涉案款项性质系借贷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5万元现金,一审仅凭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三、剩余10万元已于二人同居期间消费完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的目的是为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费及共同居住房屋的装修,已经全部花完了,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返还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确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同居财产纠纷。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录音证据,已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款项。并且上诉人在录音当中多次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总计25万元,上诉人也表示尽快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事实。其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一部分借款10万元,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已履行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责任。二、上诉人所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的5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交付5万元。由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款凭证。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金额为25万的事实已由上诉人在录音中得到证实。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剩余10万元是二人同居期间消费的理由不具有真实性,其目的就是为了不清偿其下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其一、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更不可能与其同居。其二、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过,不可能存在同居关系,也就更不可能出现同居期间消费的情况发生。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找此理由的真实目的就是不履行清偿借款的责任。四、在被上诉人追偿借款的过程中,上诉人采用搪塞、推诿、拒不接听电话、躲避不见等方式拒不履行清偿借款的责任。现在还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话录音,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1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在对话录音中称”......你说的那个25万,我一想对着那......总体25万元,每天每笔都给你记上......”、”大数字25万......我说应该给别老张一共是25万,虽然没有给我给条子,但是25万,这个没有问题,而且我现在给你给了9万......”。虽然原、被告间并未形成相应的借款凭据,但根据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25万元借款。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的20万元转款并非借款,而系原告赠与的事实提供了消费凭证并申请介绍原、被告相识的杨冲作为证人。因原告并不认可原、被告间原系恋爱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系赠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录音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且原告按年利率4.35%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起诉后即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4.35%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6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款项,虽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到25万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向其赠与的款项,且已实际消费完毕,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曾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偿还过10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将剩余1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