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310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自由职业,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戴某某,男,汉族,司机,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戴某1,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尽早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小孩出生证明,拟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要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被告愿意承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戴某1。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有牢固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所以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不再阐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明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