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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本案被害人),城镇居民。诉讼代理人吕春全(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成霞(系姜某之妻、特别授权),城镇居民。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洪卫),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梅,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讼代理人吕春全、张成霞、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姜某因琐事在其居住的嘉祥县获麟街红太阳酒厂家属院楼房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致姜某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定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成霞、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证言,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129.05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683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92253.0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清单、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影像诊断报告、鉴定费票据、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曾经供述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居住的家属院楼下与姜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庭审中亦供述案发当天在居住的家属院楼下与姜某发生拉扯,但辩解其被姜某用棍打致头部等处受伤,未对姜某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姜某未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受伤部位殴打,证人张成霞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致伤姜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驳回姜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嘉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历,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姜某系嘉祥县获麟西街祥酒厂家属院同一单元楼邻居,两家平素关系不睦。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姜某在其居住的家属楼下因言语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致姜某左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口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先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455.25元;其中,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居住的祥酒厂家属院家中,听到楼下有一人谩骂,后与另一人发生厮打;2、证人张成霞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8时左右,在其居住的家属楼下,被告人王某甲与姜某发生厮打,致姜某左脚及嘴部受伤;另证实两家平素关系不睦;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姜某在居住的家属院内发生争执;4、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居住的家属楼下,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其左脚踝及嘴部受伤;5、被告人王某甲曾供述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居住的家属院楼下与姜某发生争执并厮打;6、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的伤情;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9、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10、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影像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姜某的伤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及住院的天数;亦有证人王秋菊、刘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嘉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未对姜某实施伤害行为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王某甲与姜某厮打中致姜某轻伤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11455.25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6786.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用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561天,虽提供了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收入状况;其要求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治疗时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0天;要求护理费用每天按80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为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五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能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审 判 员  韩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