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腊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许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许某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双方彼此联系很少,感情一般。在原告生第二个孩子后,被告变得更加无情,为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打工也从没有给家庭一分钱,为了维持生计,原告只好在华达汽车城打工。被告时不时拿孩子来威胁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至今,无奈下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生完第二个孩子后被告一直在家,2013年4、5月份被告出去打工,可到2013年9月份被告又回来了,2014年4月被告离家,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许某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时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在三和阳光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因两子女愿意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存在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状;雷某、李某、杨某的证明材料;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59号判决书;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过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互不来往,不尽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子女愿意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两子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许某丙、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和阳光城商品房一套)中,原告王某某应得部分折抵抚养费后归被告许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时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依林 微信公众号“”